【案情摘要】埃利康公司系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针对本专利,刘夏阳、怡峰公司先后三次提出无效请求,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及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宣告其无效,但同时认定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效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认定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创新意义】本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阐述,特别是对于如何理解“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问题予以澄清,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但相较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它既同时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时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范围过宽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王飞诉洋河酒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判败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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