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公司系台新公司所有的“TAI HUNTER”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案涉运输货物提单背面记载“共同海损应当在伦敦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陈述和解决”。2019年8月14日,该轮发生触礁,2019年8月16日,台新公司作出共同海损宣告,并明确委托理霍海损理算所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台新公司诉请青山公司分摊并支付“TAI HUNTER”轮共同海损牺牲与费用人民币1487546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提单背面记载的共同海损理算条款符合航运实践惯例并具有可操作性,亦不存在加重青山公司责任或排除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海事主管机关等采取的应急抢险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依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台新公司未能证明为防止油污损害采取措施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故与清污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认入共同海损;触礁后,为使船舶能够进港而必须采取的减载作业是出于船货共同安全考虑,故航行计划的咨询工作费、额外港口费用等均应计入共同海损;台新公司未能证明律师费发生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该费用不应被认入共同海损;台新公司因共同海损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利息和手续费应认入共同海损。据此,判决青山公司向台新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人民币1038013.15元及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规中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而建立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在船货双方之间公平分摊风险与损失,对于保护和促进海上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目前已经成为国际航运中公认并被世界大多数航运国家广泛接受和遵守的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该规定确立了理算规则的选择原则。本案提单背面共同海损条款记载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故本案适用该规则对共同海损应分摊的金额进行认定,对准确适用该规则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 厦门海事法院(2022)闽72民初325号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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