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公司所有的“大庆226”轮与潭滨公司所有的“TAN BINH 245”轮于2020年10月5日发生碰撞。广州南沙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大庆226”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措施不当,未履行让路船义务主动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TAN BINH 245”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对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存在疏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海运公司诉请判令“TAN BINH 245”轮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与越南均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选择适用,故本案应适用《避碰规则》处理实体争议。《避碰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广东海事局主管的珠江水域,属于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江河,故本案中关于碰撞事故中的过失可依照《避碰规则》及《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以下简称《航行规定》)予以确定。“大庆226”轮的过失行为背离《避碰规则》规定的瞭望义务、让路船义务、船舶在横越航道时的避让义务。“TAN BINH 245”轮的过失行为背离《避碰规则》规定的安全航速、避免碰撞义务以及顺航道航行船舶在通过横越区时的航速限制。据此,判决海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65%的赔偿责任,潭滨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已经成为我国沿海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航行的主要规则依据,也是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确定碰撞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本案依据公约确立的船舶驾驶和航行规则,结合我国航运主管机关制订的《航行规定》,准确确定碰撞方各自的过失比例,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很好的示范效果。
【一审案号】广州海事法院(2022)粤72民初238号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准确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确定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台新海运有限公司(TAI SHING MARITIME CO.,S.A.)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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