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某、王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1)2012年5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紫金公园内,以解决邢台市矿务局技校学生石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纠纷为由,强行要走石某某现金190余元及黑色金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1元。(2)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技师学院4号公寓206宿舍内,以解决该校学生侯某某医药费纠纷为由,强行要走丁某某、姚某某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余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53元。(3)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技师学院4号公寓443宿舍内,无故强行要走该校学生赵某、郝某某现金40余元。(4)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邢台技师学院4号公寓443宿舍内,无故强行要走该校学生华某现金60余元。(5)2012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邢台技师学院操场内,无故对该校学生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两侧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伤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911.49元。
(二)裁判结果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某、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多次犯罪,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在校生,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起诉书指控一、二、三起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王某的伤害行为给另一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云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911.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住院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61.4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出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处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次数、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校园未成年犯罪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地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这些未成年人大多对该罪主观上没有认识,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没有认识,甚至有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何不妥。具体言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内容:(1)影视剧多存在暴力情节,并多以所谓的“义气”为正面讴歌的主题。这就使得尚无完全辨别能力的青少年产生模仿的心理,当现实生活中出现类似的情况时,他们很容易“寄情于景”,从而诱发犯罪。(2)网络资信泛滥,缺乏监管。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一方面给人们的获取知识带来便利同时,也产生了一个很严峻的问题:资信信息审核不严,导致各种资信泛滥,不良信息严重侵蚀着未成年人的思想。(3)网络游戏多血腥、暴力。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世界在极大的满足青少年感官刺激的同时,也极大地影响着他们单纯的心理和行为。一旦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类似游戏中的情形,游戏中的“我”与现实中的“我”发生重合,极易引发犯罪。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校园寻衅滋事案件,上述各被告人根据各自的犯罪次数、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均受到相应的刑事惩处。通过本案,可以显现出父母、学校对孩子的教育缺失。在家庭教育上,父母缺乏对孩子的正面教育、道德教育,正确行为教育和理想教育,过分溺爱使很多孩子缺乏责任心和上进行。在学教教育上,过分强调应试教育,疏忽了对孩子人格的塑造,“唯分数论”给成绩不理想的学生造成极大压力,导致孩子自暴自弃,放纵自我,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也是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对孩子成长至关重要,家长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家庭教育,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学校教育上,学校一方面应当大力宣传重视加强法制教育,将基本法律知识列入其必修课程之内,另一方面要建立心理咨询室,及时疏导未成年人的心理,从心理上减少其犯罪的因素。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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