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经济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制品,案发后经检验该肉类制品又符合安全标准,请问,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咨询人:四川省金堂县检察院杨光洪)
答疑人孙咪咪(四川省检察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要件之一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问题所涉情形不能简单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34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有明确规定,其中第8项为“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12项是“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这两项属于并列的内容。但是第34条中所列举的13种情形只有部分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并非所有情形均应予以刑事处罚。
其次,《解释》第1条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其中第3项是“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与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项内容基本一致,比如主要适用于国家为了防控人畜共患疾病禁止销售来自疯牛病疫区的牛肉等情形;《解释》第1条第5项是“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该项为兜底条款,在适用时需要结合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问题中提到的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制品不能简单适用《解释》第1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
再次,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但未经检验检疫并不等同于检验检疫不合格,且问题所涉肉制品在案发后经检验又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8项之规定,但并不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综上,问题中所提到的情况应根据具体案情,特别是要结合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以及其他证据具体分析,不应简单将其列为刑事追诉的范畴。
[ 责编:余晓妍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根本法治保障 ——写在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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