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银联卡一张。2009年1月30日,其到建行衡阳分行设立在衡阳市解放路网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便到隔壁中行衡阳分行网点的ATM机取款2500元,其账户尚有存款余额41395.49元。取款时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次日,刘中元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次,每次2元,共计20元。最后经ATM机转账一笔,金额21300元,支付转账手续费52元。至此,刘中云的银行卡在同一天内,经他行ATM机发生业务交易共11次,包括手续费共发生交易额41372元,账户存款余额只剩23.49元。刘中云遂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衡阳分行、建行衡阳分行赔偿41372元存款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中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衡阳分行免责。中行衡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建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行衡阳分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由于发卡行建行衡阳分行既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方法,故应承担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刘中云作为一名普通的持卡人,不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不掌握和识别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窃取卡内信息和密码的装置,且刘中云的银行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刘中云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中云在中行衡阳分行的ATM机上取款,该行将存款支付给刘中云,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建行衡阳分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中行衡阳分行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行衡阳支行向刘中云支付储蓄存款41372元。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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