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驳回复审案_湾区律师网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驳回复审案

2023-03-06 11:01:42  浏览:1272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杭州够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后以该标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一、基本案情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杭州够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后以该标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 “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从法条逻辑关系及防止适用混乱目的出发,该三项在法律适用的优先级上具有一定的差别,即优先适用具有较为详细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况的前两项,而不是“兜底条款”第三项。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够格”具有的含义并非为专门针对某一特殊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是对所有商品乃至服务都能够使用的描述词汇。表面上看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都可以,但本案在适用缺乏显著性条款时,考虑到了能归为具体条款就不用兜底条款的这种优先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而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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