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8号)
【关键词】
假释刑期条件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先行羁押 折抵刑期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假释罪犯的服刑期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罪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及时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相关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基本案情】
罪犯邹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邹某某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318.95465万元;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人民币21.7908万元。2017年3月29日,邹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8.95465万元,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邹某某被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2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地区检察院)在审查浦口监狱报送的罪犯减刑假释案卷材料时,发现监狱拟对罪犯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浦口监狱认为,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罪犯邹某某属于该规定情形,不符合提请假释条件。钟山地区检察院认为,浦口监狱以该规定为依据对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调查核实。围绕罪犯邹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钟山地区检察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调取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等原始档案材料。证实罪犯邹某某在交付浦口监狱执行前,因案情疑难复杂已在无锡市某看守所先行羁押三年五个月,加上在浦口监狱执行的一年八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二是核实罪犯邹某某认罪悔罪表现。通过对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该犯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无锡市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三是审查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监督意见。钟山地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交付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办案依据。2022年5月31日,钟山地区检察院综合考虑邹某某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向浦口监狱提出对其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浦口监狱采纳钟山地区检察院的意见,于2022年6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22年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裁定生效后,钟山地区检察院积极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沟通,建议撤销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相关规定,此后该规定被废止。
【指导意义】
(一)刑法规定适用假释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应当包含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根据刑法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是依法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为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按照刑法中刑期折抵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包含罪犯先行羁押期限。在罪犯符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刑期条件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要结合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后的教育改造情况、认罪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调查评估意见等综合考虑罪犯“再犯罪的危险”,依法提出对罪犯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在对假释案件监督中应当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依法实现个案办理公平公正。同时,也要通过个案办理加强类案监督,对执法司法机关出于认识不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中出现偏差的相关内部规定、政策性文件等,推动相关机关及时调整修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周倩
案例撰稿人:周垒 魏建军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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