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7号)
【关键词】
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释 财产性判项履行 调查核实 公开听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假释。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罪犯刘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青阳镇,案发前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400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870万元)。2019年4月28日,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1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2019年6月4日,刘某某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以下简称鲁中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0年9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收到罪犯刘某某妻子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请求检察机关监督鲁中监狱为其丈夫刘某某提请假释。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经与监狱沟通了解到,林某某此前也多次向监狱反映希望对刘某某适用假释的请求,但监狱未对其提请假释。为查明刘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遂决定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为了确保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沟通,找准争议焦点。分别从鲁中监狱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两单位均以刘某某实控企业的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为由,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可能存在风险。二是开展调查核实,各方达成共识。围绕争议焦点,办案人员与涉案企业部分员工进行了座谈,调取了刘某某实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实地走访刘某某实控企业和被害银行,对刘某某实控企业贷款偿还能力和社会影响进行核查。经调查核实,刘某某实控企业在涉案前经营状况良好,提供就业岗位600余个,销售收入60亿元;现有资产6230万元(包括写字楼、苗木等资产),涉罪单位的相关资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控以履行相应财产性判项,但因无法立即变现,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刘某某案发后,其妻子林某某积极提交公司资产状况的材料,偿还部分利息;银行出具谅解书,希望刘某某尽快假释出狱经营公司;刘某某本人表示出狱后会尽心经营公司,尽快偿还所骗贷款。三是全面考察评估,开展实质化审查。通过审查监狱档案材料、法院卷宗材料,查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法庭提供了大于逾期贷款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取得涉案银行的谅解;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没有被处罚记录,三次获得表扬奖励,执行期间足额履行财产刑;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有不良影响。四是开展检察听证,以公开促公正。2020年11月20日,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邀请法学专家、律师、民营企业家等参加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各方均认为适用假释能更好地帮助刘某某回归社会、服务社会,充分发挥假释罪犯对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作用。
监督意见。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能够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更好帮助企业履行财产性判项。2020年12月15日,向鲁中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某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鲁中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于2021年1月18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21年1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刘某某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止。刘某某假释后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法院对单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并在涉案公司之一山东某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投入90余万元,聘用员工60余人,企业得以恢复生产经营,避免了企业经营停滞、资产缩水对涉罪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更大不利影响。
【指导意义】
(一)单位犯罪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非归责于罪犯个人的原因,一般不影响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如果罪犯已经履行个人财产性判项,其主观恶性不大、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协助履行单位财产性判项的,不宜将单位犯罪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限制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的考量因素。如确有证据证实该罪犯滥用对公司支配地位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妨害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应认定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能适用假释。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当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影响,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单位犯罪罪犯假释案件过程中,除审查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罪犯假释后是否对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存在不利影响、是否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要充分发挥假释制度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将刑罚执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杜志坚 孙晓慧
案例撰稿人:谢海兵 张倩 杜升刚 徐唱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罪犯杨某某假释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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