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香港法律 认定合同所援引文件构成有效仲裁协议——W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W公司与宁德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供应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履行过程中,该两公司又与某炭业公司三方签订《修订协议》,该《修订协议》由三方确认:在《修订协议》中新增的条款应作为新条款添加到《供应协议》中;发生变更的条款应以《修订协议》为准;除第6、7、10至13条外,其余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予以解决。后因宁德某工贸公司与某炭业公司均违反《修订协议》,W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至12月28日分别作出多份仲裁裁决。W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某炭业公司辩称《修订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协议》明确援引了《供应协议》,且约定《修订协议》对《供应协议》作出的变更内容系《供应协议》的一部分,表明某炭业公司具有按照《供应协议》中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第19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可见,香港《仲裁条例》允许通过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被援引的文件上签字,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就争议事项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据此,该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规定,本案首先准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法,其次查明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情就案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本案中,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虽未签署仲裁条款,但其签署的《修订协议》明确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解决,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通过援引包含了仲裁条款的《供应协议》,使该仲裁条款成为《修订协议》的一部分,符合香港《仲裁条例》中“书面形式”的要件,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为人民法院如何在认可和执行阶段依据香港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提供了指引。
【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认港1号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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