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内地法律解释,在仲裁条款中则约定产生纠纷“由国际商会依照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其类似的后续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指定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地点为香港”。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国际商会”不具备仲裁职能,亦不存在“国际商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仲裁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判断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适用法律即合同准据法,但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可见,香港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当事人具有明确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关于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为推动两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依据。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特1号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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