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虹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7年,张某虹为确保能够顺利中标消防装备产品采购项目,请托某消防总队后勤部装备运输处处长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林某某通过修改招标文件参数等方式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8年,张某虹为表示感谢,给予林某某钱款、汽车等财物共计325.8万余元。
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张某虹为获得区域独家代理权,向某非国有公司销售总监罗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虹犯罪所得1302.1万余元。
【办理情况】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虹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给予公司、企业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某虹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行贿罪判处张某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张某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虹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追缴张某虹行贿犯罪所得,应予以纠正。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张某虹定罪处刑的判项,并追缴犯罪所得1302.1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二审阶段依法追缴行贿犯罪所得的典型案例。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通过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犯罪分子自始不享有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犯罪所得即应依法追缴。追缴犯罪所得旨在追赃挽损、修复法律关系,其本身并非刑罚,与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一审判决遗漏追缴犯罪所得,二审法院在查明张某虹犯罪所得基础上增加追缴判项,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追缴行贿犯罪所得贯穿办案全过程,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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