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红诉汪某华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汪某红为持证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经当地民政局审核,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富系汪某红之父,汪某华系汪某富养子。1988年,汪某富将汪某华、汪某红共同居住的房屋翻新重建。1996年因洪水冲毁部分房屋,汪某华重新建设了牛栏等附属房屋;后又建设厨房、洗澡间各一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汪某富去世后,2019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汪某华与某某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含主体房屋、附属房及简易房、附属物在内的拆迁补偿价款共490286.7元,汪某华实际领取。汪某红认可其中部分房屋由汪某华建设,扣除相应补偿款后剩余款项为314168元。汪某红起诉请求汪某华返还其中的2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华作为养子,对汪某富进行赡养并承担了汪某富的丧葬事宜。汪某红享有低保且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亦应对其进行照顾。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及部分附属设施的建造、管理以及继承人赡养汪某富等实际情况,酌定汪某红继承的财产份额为30%,即94250元(314168元×30%)。遂判决汪某华支付汪某红94250元。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红系智力残疾人,其家庭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家庭。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遗产继承份额时应给予汪某红特殊照顾及倾斜保护。汪某华应向汪某红支付拆迁补偿款157084元(314168元×50%)。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华支付汪某红拆迁补偿款157084元。
(三)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继承份额均等。一审法院认定汪某华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对于遗产有较大贡献,进而认定其有权继承遗产的70%。从法律层面分析,似乎并无不当。但是,继承法同时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汪某红及其配偶均身有残疾,其家庭经区民政局审核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红生活具有特殊困难,符合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时照顾有困难的特殊人群的规定。鉴于此,二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时,从照顾汪某红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遗产分配比例进行了调整,较好地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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