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_湾区律师网

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024-02-06 10:46:55  浏览:1184  来源:广东法院网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1、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谢某湧与朱某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湧与朱某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葆应归还谢某湧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湧主张施某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朱某葆向谢某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仅对朱某葆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系对原《担保法》规则的重大修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本案适用保证制度新规则,准确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保证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评论区

共 0 条评论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

【最新】

【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