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_湾区律师网

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024-02-06 10:46:55  浏览:1080  来源:广东法院网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1、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谢某湧与朱某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湧与朱某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葆应归还谢某湧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湧主张施某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朱某葆向谢某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仅对朱某葆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系对原《担保法》规则的重大修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本案适用保证制度新规则,准确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保证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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