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为全力打造营商环境新高地,争创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南山法院特推出“创业路上 与法同行”专栏,受到企业、群众的广泛好评。为全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南山法院应时而动,对标对表“先行示范·行在南山”大讨论活动工作要求,在此基础上开设与法同行·民事篇、与法同行·商事篇、与法同行·执行篇、与法同行·调解篇、与法同行·知产篇、与法同行·家事篇等系列专栏,一期一案、以案说法,深入开展普法工作,提升全民法治素养,为南山区加快建成世界级创新型滨海中心城区、勇当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标杆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引言: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住宅小区越来越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权利中的重要权利。随着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蓬勃发展,小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善,涉及到业主能否高效便捷地使用新能源汽车。业主能不能在小区内长期租赁的停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设施,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行使权利的边界在哪里?物业公司能不能管?
本期通过一件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等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对业主在小区长租车位上能否安装充电桩进行深入解析。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南山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原告雷某等多名业主作为涉案小区停车位的长期租赁者,拟在相应停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遂要求被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欲向供电企业申请安装,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便向南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
被告不同意原告加装行为,抗辩称:
一、原告安装充电桩行为属于在小区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行为,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授权决议。
二、该行为亦属于合同约定的影响物业公用设施设备行为之一,且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出具会议纪要,要求地下停车场不允许私自安装汽车充电桩,故不应当支持。
三、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管理混乱、浪费资源等问题。
二、法院审理
南山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已约定物业公司对车辆管理等提供服务,被告应对雷某等的汽车提供停靠相关的服务;协助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是否属于服务范畴,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现有法律目前亦未明确规定,可从民法典绿色原则和合同履行相关原则角度出发对此进行解释。电动汽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参照相关文件及供电部门的相关意见,安装自用充电桩设施具有较高的必要性。又鉴于原告提交了证明其系涉案小区停车位长期承租人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人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行为亦表示支持,因此,原告有权在其长期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
另外,虽在安装充电桩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部分线路等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的情况,但原告作为业主,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有权基于合理需求合理利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本案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情形,亦非合同约定禁止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大会对此已作出相关决议。涉案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等所涉的用电条件、消防等问题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应由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判断。被告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原告申请的充电桩建设、使用提供必要协助和实施监督管理,以促使充电桩设施达到安全建设和安全使用的目的。
综上,南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并协助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义务。
三、典型意义
本案强调对区分建筑物的理性管理,以满足业主的多元化需求和合法利益,而构建安全、舒适、便捷的生活品质,亦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同时,新能源汽车在保护环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自用充电桩设施是电动汽车使用人实现便利使用新能源汽车目的的关键方式,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本案原告系长租车位的业主,业主进行安装具有较高的必要性,本案把物业企业具有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解释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必要含义,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同样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为新能源汽车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在更广的维度上延伸司法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为典型的意义。
法官温馨提醒,业主在其长期租赁车位申请安装及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切实保障自身及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同时,物业服务公司也应提升物业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违法违规用电及安装电器设备的行为的发生,对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督促整改。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应多一份理解、尊重和配合,为营造辖区和美宜居、安全有序、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
四、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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