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出借人及借款人事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债务的内容进行了增加或减少,保证人对该补充协议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
胡某在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成立一自然人独资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为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14日,胡某及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之后刘某要求被告胡某、公司、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阳店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刘某将100000元款项全额交付,被告胡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能够认定原告刘某及被告胡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刘某借款,被告赵某在借条中签注“担保人赵某字样”,属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尽管为借条的“补充协议”,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补充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并非本案单独一笔借款的利息,事后增加利息的约定,增加了担保人即赵某的担保责任,造成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会形成不同的义务负担,所以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令:一、被告胡某及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