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PP运营者未经授权通过该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被该电影著作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该APP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APP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近日,该起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式生效。
2016年3月,甲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而乙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并且在片尾载有涉案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单位。
2020年1月,甲公司发现该行为后,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乙公司称涉案无障碍电影由案外人丙公司改编制作而成,并在片尾进行署名,丙公司享有著作权,并且丙公司已经将涉案无障碍电影的著作权授权给乙公司。涉案APP提供无障碍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当适用马拉喀什条约以及著作权法(2020修正)关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的规定,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经依法授权,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无障碍电影系在涉案电影画面基础上添加配音、手语翻译及字幕形成,未在原表达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形成新的作品。即使形成新的演绎作品,亦需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已获得相关授权。此外,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期间,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涉案无障碍电影作为电影作品,并非文字作品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中规定的“将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形式,故不构成合理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规定,涉案无障碍电影属于合理使用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但涉案APP在登录使用过程中未见任何验证机制,属于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无法控制受众群体为阅读障碍者,这势必影响到涉案电影的正常商业使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为仍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乙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乙公司初衷系为了提供无障碍电影,方便残障人士,且涉案无障碍电影点击量小等因素,法院依法确定相关的经济赔偿额。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临时工”仅工作了一天,构不构成劳动关系?法院:符合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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