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为给付条件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否赔偿_湾区律师网

以死为给付条件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2022-08-31 00:16:51  浏览:1074  来源:法律资讯网
【案情】 2013年10月21日,程某以其妻子贺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乐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程某,保险责任为:...

    【案情】

    2013年10月21日,程某以其妻子贺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乐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程某,保险责任为:意外死亡保险金8万元,伤残保险金依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分级给付。经核保部门审核,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程某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9月2日,被保险人贺某在一次农活工作中不幸被雷电击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办完妻子的丧葬事宜后,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贺某的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于是作出“拒赔,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程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以及其他损失。

    【分歧】

    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即自始无效,保险公司需要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因此,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是正确的。

    意见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该退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保费。又因保险公司对投保书有解释说明和保险合同审核义务,保险公司逾于履行该义务,应该承担缔约合同过失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效力来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是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证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事宜的充分知情权,防止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制造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出现,避免保险道德风险。本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法为无效保险合同。

    再次,从合同无效原因来看,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投保事项,保险公司应该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进行细致的审核,不能把不符合条件的保单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告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需要被保险人签字同意,核保过程中没有审核出该保单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最后,保险公司存在缔约合同过失责任,应该作出赔偿。《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尽到充分解释说明投保书和合同审查义务,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该作出赔偿。缔约合同过失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可信赖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即保费损失,可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可期待保险金的损失。因此,法院结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过程程度,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投保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70%,即56000元。

    综上所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需要退还保费。保险公司存在过错的,并赔偿缔约合同过失的损失。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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