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重审后,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_湾区律师网

案件重审后,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2022-08-31 00:16:51  浏览:1140  来源:法律资讯网
【案情】 原告陈某右腿被他人汽车撞伤,入住被告某县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原告伤口感染,后致捌...

    【案情】

    原告陈某右腿被他人汽车撞伤,入住被告某县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原告伤口感染,后致捌级伤残。2011年7月15日,某县法院立案受理了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一审经过了原审、二次发回重审,共进行了7次公开开庭审理。其中第一次开庭日期是2011年8月30日,第二次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是2014年1月15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有过错。被告应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该案审理的分歧主要是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该案审理多次开庭,审期跨越四个年度,故对其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认定为2011年8月30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认为如果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定为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二种意见,是认定为2014年1月15日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此意见主要是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这一时间更接近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且在重审时,赔偿责任人通常还未进行有效赔偿,其既然已经享受了期限利益,自然应该多赔偿一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为重审最后一次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主要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规定对一审生效案件适用时不存在争议。但对一审发回重审案件,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还是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年度”规定不明。笔者认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归于消灭,重审为实质的一审。原审或重审均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之前原审无论已经开过几次庭,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因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的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该是指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

    2、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民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受害人原审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权益受损必然在持续增加。重审时如果还以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计算的标准时,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达到“填平”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3、案件发回重审,原因通常出自审判机关自身的问题。因为审判机关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而要求权利人来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平。在基本损害事实和证据不变的基础上,时间在变,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显然权利人的权利是在进一步受到损害。

    4、案件上诉、申诉、申请鉴定,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要是严格依法办案,当事人无理的上诉、申诉、鉴定申请,均不能导致无休止的诉讼,所以,担心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几乎是多余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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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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