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时,看见前面有一步行的女子拎着包,李某认为该女可能带有钱财,产生非法占有之念,遂尾随该女子到一偏僻地段,实施了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发现其与受害人刘某相互认识,由于害怕受害人报警,为了毁灭罪证,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遂杀害了被害人刘某。
【分歧】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李某为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当场使用暴力夺取财务,构成抢劫罪,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其杀害刘某的行为是为灭口,是抢劫罪的继续,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可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某虽在杀人前有抢劫的行为,接着杀害被害人,抢劫的行为被杀人行为吸收,且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应择一种罪处罚,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行为,使用暴力多得他人财物,其抢劫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之后发现被害人与其认识,遂另起犯意实施杀人行为,其目的是为灭口,也即是说实施抢劫行为和实施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并不一样,其行为满足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劫过后,整个抢劫已实施完毕,为逃避罪责,另起犯意,杀人灭口,并不是抢劫的继续,而是在新的犯意下杀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涉不动产分割的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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