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_湾区律师网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2022-08-12 08:47:17  浏览:987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6-06 【实施日期】 2005-06-06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6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修改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的赔偿金”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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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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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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