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_湾区律师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22-08-10 15:59:29  浏览:1000  来源:全球法规网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27 【实施日期】 2017-12-2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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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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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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