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书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书扬公司)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下称新青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北京华夏腾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余元。 书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依法享有第19360850号“拆书帮boo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类、第41类。新青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由大禹公司编写的涉案图书,并将“拆书帮”作为图书名称在封面上突出使用,华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图书,上述行为均侵犯了书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否认侵权,称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涉案图书上使用“拆书帮”字样非商标性使用,两者“拆书帮”的含义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书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包含简体汉字“拆书帮”,且“拆书帮”非固有词汇,具有显著性。大禹公司作为编写者、新青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其共同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性使用。此外,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辩称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拆书帮”含义与书扬公司不同等抗辩亦非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理由。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起上诉。
点评
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便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当商标明显不属于固有词汇时,社会公众并不能直接认知与识别,只有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时,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该案中,涉案商标既非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简单的属性描述,在经过长期使用后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二被告在其共同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并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并非就图书内容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一点阳光)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2019新《商标法》修改内容解读以及我国《商标法》的历次修订梳理 - 深圳商标律师 商标侵权诉讼 商标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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