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诉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济宁运河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新东方公司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第4339746号“POP”、第4215122号“新东方”以及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认为济宁运河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设立“济宁新东方学校”,侵犯其商标权,新东方公司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请求判令济宁运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3万余元。
济宁运河公司辩称,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存在合作办学关系,且以新东方名义招生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故不存在侵犯新东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在其网站、招生宣传册等多处使用了与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联系。此外,新东方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前提下,意图借助原告的商誉经营,侵权故意明显。济宁中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新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请求法院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4万余元,并登报道歉等。
济宁运河公司辩称,2015年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合作设立济宁教学中心,该中心仅作为济南新东方学校的招生代理点,所招学生均送往济南新东方学校进行培训,未对新东方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构成侵权。
山东高院经审理查明,济宁运河公司虽主张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济宁运河公司自2013年自行设立“济宁新东方学校”,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宣称其隶属于新东方公司,且教材编撰及教学管理与新东方分校完全一致,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较低。据此,山东高院作出判决,判令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郑斯亮)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全聚德起诉商标侵权索赔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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