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近日,针对美国宠物食品品牌“Nature’s Variety(中文名:百利)”和“Instinct(中文名:本能)”而起的一场商标侵权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所作关于认定美国MI产业有限公司(M.I.Industries,Inc.,下称MI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淘宝商家之一申某对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艾尔玛)构成商标侵权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艾尔玛的诉讼请求。
授权经销商频遭商标侵权纠纷
据了解,MI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美国百利公司(Nature’s Variety, Inc.)以生产宠物食品广为消费者知晓,主品牌是“Nature’s Variety(中文名:百利)”,旗下子品牌“Instinct(中文名:本能)”广受欢迎,中国经销商及消费者一般直接使用“百利本能”来指代“Nature’s Variety”品牌的“Instinct”系列产品。
2017年6月,艾尔玛针对17家销售MI公司旗下产品并在商品描述中使用“百利本能”字样的淘宝商家,向淘宝公司提起了投诉。
艾尔玛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成立,在上述相关投诉中艾尔玛据以维权的商标为第18463413号“百利本能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由艾尔玛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动物食品、动物饲料等第31类商品上。
据悉,在艾尔玛针对相关淘宝商家发起投诉之后,MI公司随即于2017年6月针对涉案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8月,艾尔玛以商标侵权为由,将申某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并相继在多地针对相关淘宝商家及电子商务平台提起侵权诉讼。据不完全统计,仅针对淘宝商家,艾尔玛便提起了10余起侵权诉讼。
在针对申某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艾尔玛主张MI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后者在中国注册的“Nature’s Variety”与“Instinct”商标,但无权授权他人使用艾尔玛在中国注册的“百利本能”商标,即便申某与MI公司存在真实授权关系,亦无权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申某认为,其在艾尔玛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便已在先销售MI公司的宠物食品并使用“百利本能”商标,而且在产品介绍页面载明了该产品来源于美国,其对“百利本能”的使用系基于MI公司的已注册英文商标以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文商标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的继续使用,而且艾尔玛的涉案商标系对MI公司在先商标“Nature’s Variety”与“Instinct”所对应中文标识的恶意抢注。
法院认为善意在先使用不侵权
经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申某在其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名称及其店铺宣传涉案产品的文字中突出使用“百利本能”字样,客观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艾尔玛的涉案商标近似,申某未经艾尔玛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及产品图片中使用“百利本能”“百利猫粮本能”“百利Instinct本能”等字样,侵犯了艾尔玛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申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艾尔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申某与艾尔玛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阶段,双方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某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艾尔玛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悉,申某在二审阶段搜集、提交了用以证明“百利本能”产品在先于中国市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相关证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除了申某在淘宝店铺使用“百利本能”销售宠物食品,还有多个电子商务平台、商户在网上销售相关宠物食品时使用“百利本能”作为品牌标识,“百利本能”产品已经拥有了较大规模的消费群体,具有“一定影响”,进而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与必要;而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申某的使用行为未超出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范围,使用方式与此前相同,使用的产品仍为进口猫粮食品;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某即在其淘宝店铺的产品链接名称及店铺网页展示的产品信息中使用“百利本能”,鉴于当时申某并不存在对艾尔玛公司的商标进行避让的问题,其不具有意图攀附艾尔玛公司商标的主观过错,申某的使用行为构成善意在先使用。
同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某销售的带有“百利本能”字样的产品链接名称中大多标注了“美国”“进口”等字样,而且在产品介绍及详情中亦注明有“原产地美国”“美国原装进口”“百利其实是美国一个历史悠久的宠物食品品牌”等信息,在产品包装醒目位置仅标注有纯英文字样的“Nature’s Variety”与“Instinct”商标,考虑到涉案产品作为宠物食品,消费群体具有相对特定性,相关消费者一般不难识别申某所销售的产品是“Nature’s Variety”品牌的“Instinct”系列进口宠物食品,而非艾尔玛的国产宠物食品,在艾尔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申某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艾尔玛或与艾尔玛存在关联。
综上,综合考虑申某关于“百利本能”的在先使用情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其使用行为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制造障碍等因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某并未侵犯艾尔玛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艾尔玛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 王国浩)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摹仿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使用被法院叫停—— “TCL”不许“TGt”搭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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