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罗莎莎 通讯员陈敏 葛荣贵
沈某在其他地方饮酒后,来到某饭店的鱼塘中钓鱼,结果不幸溺亡,该饭店是否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为饭店对顾客的先行行为不具有保障义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沈某在镇江某地的南乡菜馆预定了一桌晚饭。10月23日中午,沈某在朋友处吃饭并饮酒。当天下午14时许,沈某来到南乡菜馆提前安排晚饭相关事宜。等待中的沈某想去菜馆鱼塘钓鱼,便询问经营者殷某有无鱼竿。尽管南乡菜馆不含垂钓项目,但殷某仍向其沈某提供了鱼竿和面粉。随后沈某便自行在该鱼塘钓鱼,后因无法与沈某取得联系,众人报警。当专业人员将其从鱼塘中打捞上来时,沈某已死亡。
沈某的近亲属卞某、沈小某将南乡菜馆诉至法院,认为其未责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要求南乡菜馆对沈某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19840元。
丹徒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钓鱼行为的危险性。同时,案涉鱼塘并非经营性的钓鱼场,沈某在该鱼塘里钓鱼,饭店并未收取相应费用,亦没有义务设专人值守保障其人身安全。另外,沈某此前并非在南乡菜馆处饮酒,南乡菜馆对其先行行为也不具有保障义务。现卞某、沈小某主张南乡菜馆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卞某、沈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卞某、沈小某不服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在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处理中,容易出现同情弱者的倾向。尽管相关法律规定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顾客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但对该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求,其评判标准应当以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该场所不致受到侵害为准。本案中,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身抉择带来的可预见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