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A公司)
被告:甲国B银行
1994年6月,中国A公司向甲国C公司售与凭物一批,C公司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份,计金额4万美元。开证行为甲国的D银行,通知行为甲国在中国的B分行,该信用证要求B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议付后可以用电传向D银行索偿。同年10月25日,A公司将货款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合同约定的港口,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同年10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B分行议付,11月1日,B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但11月12日,B行通知A公司,单据遭开证行D银行以提单未显示“已装船”字样为由拒付,基于此D银行要求B银行退回货款。同年11月26日,B银行将D银行的第2号通知传真给A公司,称若A公司降价25%,开证申请人可接受所提示的有不符点的单据。A公司答称:(1)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2)L/C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文件,客户的降价不应在L/C项下解决;(3)B银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1995 年2月1日,B银行致函A公司:“我行已向开证行交涉多次,所提不符点纯属故意挑剔,已要求其立即付款,并已通知其不同意降价……速指示是否同意退单?” 同年2月5日,A公司函道: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单,强调保兑行和议付行的付款责任。随后,B银行于1995年4月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银行总行承担保兑行的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单证并无不符,B银行作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兑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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