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者溺死泳池 经营者应否担责_湾区律师网

游泳者溺死泳池 经营者应否担责

2022-05-27 22:40:24  浏览:1446  来源:网络
  [案情]  原告张某夫妇之子张某与其朋友等3人结伴于晚上买票到被告陈某开设的游泳池游泳,游了约10分钟,同伴发现张某不见了,即四处...
  [案情]

  原告张某夫妇之子张某与其朋友等3人结伴于晚上买票到被告陈某开设的游泳池游泳,游了约10分钟,同伴发现张某不见了,即四处寻找,约2至3分钟后,同伴发现其沉于靠近岸边的浅水区处,即将他拖上岸,事发时游泳池的救生员不在场,且被告没有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如安全防护器和急救药品,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张某某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身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买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死者与被告游泳池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等虽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游泳池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的义务。被告游泳池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未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管理,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死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抢救延误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游泳池偿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000余元。

  [评析]

  本案死者张某等人买票进入被告游泳池游泳,即表明与游泳池之间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双方达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协议”。消费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即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8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即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死者张某某与游泳池形成了具有相应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被告游泳池作为游泳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游泳池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所承担的保障游泳安全的随附义务的大小,应根据交易的习惯、游泳服务的行业性质、目的、行业要求等予以确定。

  福建省龙岩市体委、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工商局、龙岩市卫生局四家单位联合制定的《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游泳池应当配备医务人员,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如果是夜间,还应配备灯光照明达每平方米水面50勒克司的照明设备(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但被告游泳池没有按行业要求进行安全管理,没有配备医务人员、没有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没有配备急救药品,照明设备也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事发当时,救生员不在场,未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谨慎管理义务,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死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溺水,因抢救延误死亡,与游泳池服务上的瑕疵具有因果关系,游泳池应负违约责任。法院判令游泳池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精神。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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