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郭某等10人是某国有企业职工。1996年初,该企业与他们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1日,因企业经营机制发生了变化,郭某等10人进入了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双方签订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00年7月31日终止。协议签订后,郭某等!“人由该企业工作站进行管理,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提供再就业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协议期限届满后解除劳动合同。
2000 年6月25日,企业提前30日向郭某等10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于8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有关规定以每月的最低生活费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郭某等人认为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文件有误,补偿不合理,便一纸诉状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企业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上,他们均按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领取的是下岗期间生活费,而生活费本身就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以生活费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仲裁结果:一、企业按当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职工的本企业工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二、企业还应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评析: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后未能实现再就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以下文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京劳就发〔1998〕128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企业依据本条第(二)、(三)款(二、三款的内容为:期满未能实现再就业的和自谋职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比照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生活费。但对于那些下岗后只能领取生活费的职工如何处理呢?近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比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企业以生活费是工资中的一部分为由,降低了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实际上是逃避和减轻责任的行为。此外,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由于企业未能及时、足额地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还须支付职工拖欠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附全文)
4月22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第13230501号“三得利啤酒 新鲜直送 当日生产 冷藏配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SUNTORY”、“三得利啤酒”、“Premiun”、“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等图文要素组合而成。“SUNTORY”、 “三得利”是申请人商号及主打商标,其存在使得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中所含“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等字样是基于客观事实而做出的如实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