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某县粮食局下属粮站职工,1943年10月生,1969年8月参加工作。2003年6月30日企业改制,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收盖章并支付2.5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因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县劳动保障局给我办了提前退休(2003年11月发给我的退休证上类别一栏填写“提前”),从7月起发退休金,故要在经济补偿金中扣缴695元养老保险费(按工资的28%收4个月),75元失业保险费(按工资的3%收4个月)和4个月的退休金2439元,剩余部分也全被县社保局截扣。我找到县劳动保障局声明从未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要求按正常退休办理,并按规定发给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县劳动保障局却要我写个不要办理退休的书面申请,才能把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我。请问,县劳动保障局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答:我们的看法是: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精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从来信提供的旁证材料看,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已跨越了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但当事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意,应视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劳动者也确认具备承担交给其任务的能力和条件,双方同意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后继续工作。由于国家法律并未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必须退出劳动岗位的硬性规定,故对用人单位出具的标明了劳动合同起止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保障行政门签收盖章,表明对当事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用人单位提出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论是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还是之后,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都是正确的。劳动者依法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过错。这与办理退休手续在法律上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连带关系。
具体说就是,用人单位在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随即终止,此后该劳动者尽管马上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应属于失业人员。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进行失业登记,已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仍应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实现再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不存在由其承担为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在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其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若缴纳养老保险费已满15年规定缴费年限,可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终止失业保险关系。
即使用人单位是在该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年龄后提出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其退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其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也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此前该劳动者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该劳动者仍应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失业保险可以在该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时及时办理终止保险关系的手续,不再继续缴费。
据我们了解,对与此案例相类似的法律讼诉人民法院也是按照这一精神判决的。
如果来信反映的情况属实,显然因该职工对在本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给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提出疑问,而扣押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妥,也不应由该职工承担属于所在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给该职工办理的提前退休进行更正,按正常退休办理,已发的提前退休养老金予以追回。若用人单位在申报提前退休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应按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对审核把关不严负有责任。
中国劳动保障报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附全文)
4月22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第13230501号“三得利啤酒 新鲜直送 当日生产 冷藏配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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