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44号
胡某波申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数罪并罚/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再审改判轻刑/超期监禁
裁判要点
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再审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导致赔偿请求人实际服刑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期监禁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胡某波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胡某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胡某波提出申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某波的申诉。胡某波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闽刑申121号再审决定,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认定胡某波构成诈骗罪正确,但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以及参与抢劫陈某93000元的相关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闽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2018年10月15日,胡某波被释放。随后,胡某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494130.16元;二、支付胡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胡某波的其他赔偿请求。胡某波对赔偿数额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胡某波基于原判实际被监禁的期限为2202天,其因部分罪名不成立以及被错误认定犯罪事实而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的六个月刑期的时间为2020天,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一项;二、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750435元。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判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胡某波仅犯诈骗罪。对于原判抢劫罪被撤销所涉赔偿问题,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胡某波虽经再审改判仍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再审刑事判决已确认原判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相关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予以撤销;而认定有罪的诈骗部分仅涉及金额7500元。此时,因原判认定的大部分诈骗事实被撤销,导致诈骗罪量刑亦发生变化。因此,在计算超期监禁时间时,可以参照《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因诈骗罪部分事实被撤销从而导致胡某波被超期监禁的时间。故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胡某波抢劫罪不成立,认定胡某波被超期监禁时间为1564天,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胡某波因错误定罪及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导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刑期的时间应当为2020天。
《刑事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2019年6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2020年10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时,该赔偿金标准已调整为每日346.75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因原赔偿决定认定监禁期限有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应当适用新作出决定时的赔偿金标准。据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1条、第33条、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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