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3号)
【关键词】
虚假调解 逃避债务 民事抗诉
【要旨】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甲商贸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甲商贸公司购买乙投资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约4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7375万元,甲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乙投资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上述项目地块的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甲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乙投资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甲商贸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额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共计2950万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合计2950万元。甲商贸公司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可供执行的款项2065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15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案外人相关举报,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线索:一是法院受理异常。双方只签订有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甲商贸公司却拆分提出四起诉讼;甲商贸公司已支付定金为1475万元,依据当时湖北省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属于为回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拆分起诉,法院受理异常。二是均适用简易程序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从受理到审理、制发调解书在5天内全部完成。三是庭审无对抗性,乙投资公司对甲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述高度一致。四是均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快速执结。
调查核实 针对初步梳理的案件线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第一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乙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已有40余件,总标的额1.3亿余元,乙投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第二步,通过银行查询执行款流向,发现甲商贸公司收到2065万元执行款后,将其中1600万元转账至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个人账户,320万元转账至丙公司、丁公司;第三步,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方某系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甲、乙、丙、丁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成某某;第四步,调阅法院卷宗,发现方某本人参加了四起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第五步,经进一步调查方某个人银行账户,发现方某在本案诉讼前后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之间存在金额达1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检察人员据此判断该四起案件可能是乙投资公司串通关联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经进一步审查发现,甲商贸公司、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乙投资公司80%的股权,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债务,遂指使甲商贸公司,伪造了以上《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将甲商贸公司其他业务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作为支付定金1475万元的证据,由甲商贸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50万元”,企图达到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该院民二庭庭长杨某某在明知甲、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主动建议甲商贸公司将一案拆分为4个案件起诉;案件转审判庭后,杨某某向承办法官隐瞒上述情况,指示其按照简易程序快速调解结案;进入执行后,杨某某又将该案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告知本院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希望快速执行。在杨某某、童某的参与下,案件迅速执行结案。
监督意见 2016年10月21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四起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公司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纠正。首先,从《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看,明显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连所订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都没有约定;其次,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侦查中供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系伪造,目的是通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再次,在双方无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及返还“定金”之说。证明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的证据是7张银行凭证,其中一笔600万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戊公司;甲商贸公司陆续汇入乙投资公司875万元后,乙投资公司又向甲商贸公司汇回175万元,甲商贸公司汇入乙投资公司账户的金额实际仅有700万元,且属于公司内部的调度款。
监督结果 2018年1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四份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 对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
2. 注重对案件中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异于常理的现象要进行调查,这些异常既包括交易的异常,也包括诉讼的异常。例如,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识,可能存在通谋的;案件的立、审、执较之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等。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异常现象,有针对性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指导案例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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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导性案例244号:胡某波申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
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再审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导致赔偿请求人实际服刑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期监禁予以赔偿。指导性案例247号:陈某元申请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
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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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