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
(检例第180号)
【关键词】
二审抗诉 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 电子数据 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补充起诉
【要旨】
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全面收集、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证据,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收集电子数据,注重运用间接证据完善证据链条,确保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如果在二审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漏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查证属实的,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人民检察院对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反向审视,通过办理抗诉案件,发现和改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无业。
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荣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李某盗窃其支付宝账户4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于2016年3至6月间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多名女性。2016年6月24日18时许,李某在某商场附近约见被害人荣某,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李某预定的快捷酒店房间内,随后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手机,窃取荣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同一酒店窃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7月13日,李某被抓获归案。10月18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指控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约见被害人荣某,在吃饭过程中,趁其不备,向饮料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并于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快捷酒店房间内。其间,李某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打开其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内4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荣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认为李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针对一审阶段检法之间存在的分歧,特别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构筑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观点,组织技术力量破解了在一审阶段始终未能破解的李某电脑硬盘加密分区,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线索,遂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通过提取到的大量不雅照片和视频,确定了15名潜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进而发现有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奸、猥亵并被拍摄视频和照片。这些被害人互不相识,但与李某的交往经历和受侵害的遭遇基本相似,充分印证了被李某投放药物后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同时,转换侦查思路,多方查找李某获取精神类药物的途径和方式。通过调取李某社保卡记录,发现其多次以失眠抑郁、癫痫疾病为由开具精神类药物,并收集证据证实其从未患有过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天津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饮品中投放不明物质;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血液、尿液中有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不能证实被害人系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下被劫取财物;无法排除李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正当经济往来的合理辩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本案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以劫取财物。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李某系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投放药物致人昏迷的惯用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饮品中投放了可以致人昏迷的药物。饭店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与被害人用餐之前或者就餐期间外出购买饮料向被害人提供;多名被告人的同学、朋友及同监室人员证实李某曾向其“炫耀”给人下药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社保卡购药记录、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在未患有相关疾病情况下却购买了精神类药物。
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正常经济往来。从转账金额看,多名被害人证实支付宝转账金额与李某辩称的AA制消费金额存在矛盾;从转账时间看,被害人证实在此段时间自己并不需要现金,不存在转账后从李某处换取现金的必要性;从转账时的状态看,多名被害人陈述自己当时出现头晕、意识不清的状况,后被带至酒店或者居住地昏睡,转账时段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主动转账给李某,且有的被害人直至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才发现曾经转账给李某的事实。
3.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各被害人对于同李某交往过程中的经历和受侵害的情况高度相似,均是喝了李某提供的水或者饮料后从头晕到意识不清再到完全昏迷,被害人之间互不相识,这种特殊经历绝非偶然;李某的手机搜索浏览记录,证实其曾多次查询“怀疑被下药没证据报警管用吗”“某时尚广场5楼及影院有监控吗”“女人被下药是什么表现”等信息;李某在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还曾假借被害人名义在网上向律师咨询“未经同意支付宝转账行为”的法律后果;多名被害人证实李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或者见面吃饭时,存在劝说被害人将手机支付密码改为指纹支付的情况;被害人陈述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与在案照片、视频录像显示的情况一致,且与专家意见证实的药物药理、药效相互印证,被害人荣某报案时已近48小时,因药物代谢原因身体内未提取到药物成分残留具有合理性。
综上,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专门结识年轻女性,犯罪对象不特定,且同时与多名被害人交往,交往中劝说对方将手机屏保更改为指纹解锁,并提前购买精神类药物、预定酒店房间,见面后观察被害人手机支付方式、打探支付密码,在饮品中投放精神类药物,随后将饮用饮品后意识不清的被害人带至酒店房间,实施犯罪。
(三)发回重审和补充起诉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用在饮料中投放精神类物质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钱款1500元;强行与李某某、刘某、常某、于某等4人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杨某1人。
(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李某骗购精神类药物的管理漏洞,依法向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开展药品使用管理专项整治,出台精神类药物管理规范;沟通协商市妇女联合会,邀请妇女法律心理帮助中心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受害女性进行心理疏导;围绕本案起诉指控犯罪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报告机制、刑事抗诉案件会商机制,进一步改进、规范和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果。
【指导意义】
(一)注重收集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充分运用间接证据,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要综合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运用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准确认定。对每一份间接证据,均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挖掘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增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证实犯罪,实现科技强检在完善证据链条,追诉漏罪漏犯,指控证明犯罪等方面的效能。
(二)在二审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证属实的,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抗诉过程中,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存在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起诉。为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的上诉权,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做到既全面、准确、有力打击犯罪,又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
(三)在办理抗诉案件中要加强反向审视,发现和改进捕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事实证据是基础和前提。有的抗诉案件会暴露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审查不细、把关不严、举证不力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办理抗诉案件,加强反向审视,及时分析和研究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加以改进、规范和提高,提升办案能力,确保办案质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齐颖萍 陈博 李燕凌
案例撰写人:杜国伟 白春安 陆旭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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