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41号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号),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一、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邢述华、唐季怡、陈光旭)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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