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凤等45人诉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
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
(检例第120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 一并化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监督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对与行政争议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应一并审查,促进各方达成和解,通过解决民事纠纷促进行政争议的一并化解,及时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1年,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本市郊区中心镇的通知》,在案涉地块以加快小城镇步伐发展文艺事业为由报建文化艺术园,该文化艺术园项目最终由山西省某集团公司组建的北京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进行建设。镇政府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镇政府向文化公司提供土地160亩,由后者出资在文化艺术园区建大学一所及相关配套的运动场所、娱乐、休闲设施和教职工公寓,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教学楼等设施10栋和家属楼5栋,于2004年起将5栋家属楼共计238套房屋陆续出售给某集团公司职工,并完成了物业交割。
2008年3月,因文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经营不善导致教学楼闲置,镇政府将案涉地块转让给北京市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用于大学城建设,同时,要求培训学校对地上建筑物妥善回购。2009年1月,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就10栋教学楼达成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培训学校出资,委托文化公司以购房价格的1.6倍回购已出售家属楼。2017年6月,因案涉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镇政府在调查后,向培训学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
王某凤等45名购房者认为其是案涉被拆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镇政府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45名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先后提起144件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5名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以45名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据此驳回申请人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45名申请人的上诉和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0年1月至6月,王某凤等45人对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就该系列案件中的127件(限期拆除通知类38件、强制拆除类44件、行政赔偿类45件)陆续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北京市检一分院第六检察部李显辉办案组上门接待当事人。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审查了审判卷宗,并对王某凤等申请人、北京市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和案涉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案涉房屋建设的有关文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化公司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文化公司所制《住房所有权证》,文化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与申请人签订的《小区管理协议书》以及《购房付款收据》等书证。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房屋系由文化公司出资建设,并在2006年与申请人签订《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申请人缴纳了房款,文化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文化公司自制的《住房所有权证》。销售合同约定,“如由于房屋造成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注:文化公司)负责,如因产权造成乙方(注:购房者)无法居住的问题时乙方提出退房,甲方按房屋购买原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归还乙方”。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签订后,案涉家属楼部分住户与文化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2018年2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本案45名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购房者未能与文化公司达成回购协议。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王某凤等45名申请人虽然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对案涉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镇政府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中仅将培训学校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申请人对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经分析研究,认为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属实,但申请人支付了房屋价款享有居住和使用利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根源在于房屋建设者即文化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房屋购买者民事权益的保护与赔偿问题。鉴于文化公司与购房者就因产权造成无法居住的责任承担在购房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有民事和解意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民事案件分别机械处理导致循环诉讼,检察机关决定通过推动45名申请人与文化公司达成民事和解,促进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北京市检一分院办案组赴山西大同,主持当事人与涉案企业签订和解协议。
争议化解。本案中,从案涉房屋建设立项到被认定为违建拆除,18年间市域治理政策不断调整,政策变迁等历史原因也是引发诉讼的因素之一。检察机关与镇政府沟通联系,促其出面协调文化公司、培训学校,同时依托镇政府促成案涉各方历经9轮磋商,最终达成以2010年补偿数额为基础,以屋内物品、装修损失赔偿金额为补充的和解方案,落实和解资金2044.5万元。2020年6月,45名申请人先后与文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作出终结审查决定,127件行政诉讼系列案件得以一并化解。
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该系列案件,发现镇政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缺乏工作合力、方式方法单一等问题,既不利于地区经济发展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塑造,也容易形成矛盾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提升行政管理能力,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一步创新群众工作思路方法,努力提升执法服务水平。收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镇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研究并部署落实整改,2020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馈了整改情况。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系列案件,应当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监督权力”与“保障权利”的结合点,促进各方达成和解。涉众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处理不当可能影响社会大局稳定。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检察系列案件,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法律关系、厘清是非责任基础上,秉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理念,恪守客观公正立场,依托基层政府搭建各方磋商平台,畅通群众表达渠道,回应当事人诉求,促进各方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实现和解。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分析研判,通过推动民事纠纷的解决促进行政争议一并化解。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设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办理涉民事纠纷的行政检察案件,通过查明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申请人的真实诉求,综合研判民事纠纷解决对行政争议解决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进而推动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一并化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指导案例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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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性案例242号: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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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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