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定,现将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等六件案例(检例第116—121号)作为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7日
某材料公司诉
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16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处罚 释法说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注重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解心结、释法结。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重庆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8月18日,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到现场对车库防火卷帘门进行安装调试时,承担其他施工任务的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职工苟某因施工放线需要,按动卷帘门起升启动按钮,导致程某卷入卷帘门窒息死亡。
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认为材料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工人开展安全教育;在调试防火卷帘门时未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材料公司罚款28万元;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罚款1万余元、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罚款2万余元;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监理公司经理罚款1万余元。材料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5月25日,材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材料公司派员到现场配合购货方完成产品消防自检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材料公司的违法行为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于2018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材料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驳回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材料公司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为由,于2019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由副检察长作为承办检察官办理。
调查核实。为查明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区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进行调卷审查;二是听取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申请监督意见和理由,询问了解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详细过程及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工伤死亡赔偿情况。检察机关查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调试作业属于材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程某违章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原因系材料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履职不到位、监理单位现场协调不到位,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对建设公司作出了处理,法院判决认定材料公司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材料公司补助死亡职工家属24万元。
释法说理。面对承办检察官,冯某坚持认为行政处罚不公,案涉事故的生产经营组织者系建设公司,事故发生系第三方(设计公司)违规操作直接导致,与材料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材料公司也是受害者,所受处罚过重。鉴于此案涉及民营企业和多方责任,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处理,材料公司始终不服,申请监督后,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仍然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高度重视,经审阅案卷后赴重庆与承办检察官共同接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诉求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分析了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指出安装调试防火卷帘门是材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该事故属于综合责任事故,相关行政机关在裁量范围内依法对材料公司、建设公司、监理方都作了处罚,事故各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程序上基本公正,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还站在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说法理、谈情理、讲道理,对材料公司积极认同社会责任给予死亡员工家属抚恤金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同时表示,解决好企业的烦心事和揪心事,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于涉及民企的案件格外重视,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希望材料公司辩证看待安全事故,从中汲取教训,将更多精力投入生产经营,让企业走得更稳、更远。针对材料公司反映的行政执法不规范、案件处理不平衡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表示检察机关可在深入调查核实后,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争议化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释法说理,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所作的工作和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2019年12月5日,冯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本案行政争议成功化解。
诉源治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调查核实,建议区应急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原安监局职能并入应急管理局)全面调查是否遗漏相关责任主体,针对区安监局超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执法不规范问题,建议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行政执法办案效率,在个案处理中加强释法说理,减少行政争议,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力。区应急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原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将设计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不合规问题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处理;为促进今后规范执法,建立案件审核委员会制度,加强对事故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核把关,确保行政执法规范严谨。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重要职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督理念,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立法目的,在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着眼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加强调查核实,针对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申请人在诉讼中的实质诉求,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公开听证、司法救助等方式,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加强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为当事人解心结、释法结,既体现法的力度,又体现法理情交融的温度,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监督的公正性、透明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指导案例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性案例242号: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导性案例244号:胡某波申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
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再审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导致赔偿请求人实际服刑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期监禁予以赔偿。指导性案例247号:陈某元申请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
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指导性案例241号:黄某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造成身体伤害致残已获得国家赔偿,但在残疾赔偿金等给付年限或者期限届满后,继续发生相关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必要支出,赔偿请求人就该支出提出新的国家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