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二十六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保险合同 车上人员 第三者身份认定
裁判要点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遭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小春是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卢黑旦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豫通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
2010年10月19日,卢黑旦驾驶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时,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驾驶人卢黑旦、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造成卢黑旦和卢利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卢黑旦因观察前方路况不足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卢利波无责任。2010年10月28日,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对卢利波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卢利波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受碰撞、摔跌可以形成,具体成因、致伤过程结合现场、调查解决。卢利波死亡后,其亲属要求郭小春、豫通物流公司赔偿。经各方多次协商,达成了赔偿意见,因实际车主郭小春无能力赔偿,暂由豫通物流公司替代赔偿卢利波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共计595023元。豫通物流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豫通物流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险、交强险、司机险及不计免赔,对应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豫通物流公司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豫通物流公司遂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豫通物流公司各项损失570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45600元直至保险赔偿完毕止,共计615600元。
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豫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豫通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车上人员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强制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利波在车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利波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象的“第三人”。综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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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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