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曾经的朋友,因借贷矛盾而拳脚相向,进而打起了官司。他们之间到底发生什么事?谁才是这次事件真正的被侵权人?请看东兰法院的法官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来处理这桩“难缠”的民间借贷案。东兰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经好友覃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覃某并与其结成朋友。2007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看在朋友情义上从东兰县大同信用社贷款7千元,加上自有资金3千元,共计1万元借给被告覃某,有其书写借据为凭。2009年3月24日,被告覃某偿还2千元,就收回原来的借条,并重新写下借原告8千元的借条,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千元及利息2326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32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尚欠原告人民币8千元,被告已于2010年1月30日偿还7千元,实际尚欠1千元是事实,但在被告偿还7千元时,原告已声明表示放弃。涉案借款并非被告做生意资金欠缺所借,而是原、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原告付给被告抽水的资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双方当事人都提供的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主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马某证言、苏某(被告之妻)信用存折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这两份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法院认为证人对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均不清楚,内容不明确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苏某认为原告在与其通话时承认被告已偿还7千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法庭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原告韦某经好友覃某某介绍与被告覃某认识并结为朋友。2007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看在朋友情义上就于2007年9月16日将1万元借给被告覃某。2009年3月24日,被告覃某偿还2千元,收回原来所写借条,重新另写载明借款金额8千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大同乡信河村纳巴屯韦某同志,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作个人生意资金。限2009年旧历十一月底(注:阳历2010年1月14日)还清。今借人花香圩覃某。2009年3月24日。”。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千元及利息人民币23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已偿还人民币7千元给原告?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覃某向原告韦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现原告韦某要求被告覃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千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覃某称该债务是原告韦某让其用于“六合彩”赌博,对这一事实,被告覃某在本院充分给予其举证期间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韦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覃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覃某虽然辩称其已偿还7千元给原告韦某,并列举相关证据佐证,但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且原告韦某也全部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被告覃某的这一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8千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指导案例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68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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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导性案例241号:黄某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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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指导性案例244号:胡某波申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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