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3章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法律法规_湾区律师网

第1023章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法律法规

2022-08-05 00:26:44  浏览:1004  来源:网络
【法规名称】 第1023章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23章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本条例旨在授权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订立附例。
  
  [1908年4月24日]
  
  (本为1908年第6号(第286章,1950年编正版))
  
  第102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第102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公司职员”(official of the company) 只包括以下列身分行事的人:董事、总经理、经理、秘书、总书记、停泊管理人、监督工程师、货物监督、码头管理人;
  
  “车辆”(vehicle) 指拟用于道路上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由1971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car park) 指位于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而标明或用作停泊或驾驶车辆的范围或空间,或该等范围或空间的部分。 (由1971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23章  第3条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公司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后,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公司业务的经营及公司处所秩序的维持;
  
  (b)对乘客或公众人士使用公司的码头及处所作出有条件或无条件的禁制;
  
  (c)对使用停车场的管制,包括只限某个别的人或车辆或某类别的人或车辆使用停车场;
  
  (d)使用停车场须付的费用;
  
  (e)无须通知车主而从停车场移走违反依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车辆,以及就如此移走须付的费用;
  
  (f)将停车场内在超过附例指明期间仍无人认领的车辆,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或销毁。
  
  (由1971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第1023章  第4条文本须予张贴
  
  以中英文大字体清楚印刷的每条附例的文本,须张贴于公司的业务处所及公司每个码头的显眼地方。
  
  第1023章  第5条罪行及罚则
  
  根据第3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违反或触犯该附例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附例内指明的不超逾$500的罚款。
  
  (由1971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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