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章第123(3)条)* [1941年10月4日] 注意:除中文本刊登于《法定语文(中文真确本)(商船(安全)条例)令》(1997年第(C)136号法律公告)附件外,而凭借《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继续有效。本规例由1950年A169号政府公告修订,1998年第2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乃根据1899年第10号第10(6)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23(3)条。 第369C章弁言 导言 I.指示的目的及验船师的责任 本指示的目的,是确保政府验船师在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的条文执行其检验客船职责时行动一致,并向船东、船舶建造商及其他有关人士表明总督根据何种条件方会发出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 政府验船师除非完全信纳《商船条例》(第281章)及1894年至1958年间的《商船法令》+中与船体、锅炉、机械或设备或任何其他事项有关的所有规定均已予符合,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以上各项发给任何声明书。 政府验船师有责任亲自确定可否信纳关于客船检验的每一细节,并有责任在没有首席验船师授权的情况下,不信赖由任何并非向总督负责的人所给予的任何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本条不适用于罗经校正证明书。 II.定义 (1)在不抵触本指示的条文的范围内,《1935年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2条所载的定义,尽管已被《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撤销,仍适用于本指示的阐释。 (2)在本指示中─ “首席验船师”(Principal Surveyor of Ships) 指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检验); “检验声明书”(Declaration of Survey) 指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VI部所作的声明书; “安全公约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指属于《安全公约》适用国家的船舶,而“安全公约客轮”(Safety Convention passenger steamer)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特别客运业”(Special passenger trade) 或“西姆拉特别业务”(Simla Special Trade) 指任何使用客轮运载大量无铺位乘客的客运业,而“特别客运业航程”(special passenger trade voyage) 亦须据此解释。 III.检验申请 每艘客轮必须至少每年检验一次。检验会应船东的申请而安排,而船东有责任致使作出该项检验。检验申请应以表格“检验6”提出,该表格可于首席验船师办事处获取。 IV.检验通知 为使可手检验而免受延误,应给予首席验船师至少三天通知。 V.须于检验开始前缴付费用 除非首席验船师有明订指示,否则在适当费用缴付前不得开始检验。 VI.检验时船东等在场 如属可能,政府验船师应在船只的船东、代理人、船长或大副及轮机长在场时作出检查,以便能将欠妥之处向适当的人指出,免致将讯息送交下属人员而招致不确定情况及延误出现。 如船东不指示任何负责代表到场,则政府验船师会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 VII.修理的书面陈述 每当政府验船师在修理完成或改动作出前不能发给声明书,则为免对政府验船师所规定的修理的性质及范围有任何误解,政府验船师会应请求而给予船东或代理人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须纠正欠妥之处或所规定改动的性质及范围。 如政府验船师与船东或其他与检验有利害关系的人之间,有任何意见分歧出现或有任何问题提出,则应将有关个案向首席验船师报告。 VIII.检验后作出的改动 检验完毕后,如无首席验船师认许,不得对已获批准的结构布置、水密分舱布置、乘客起居间、设备或机械作出任何更改。 验船师因此应使船东及其技术代表普遍知道,凡拟作出任何改动或加设而影响船舶或其机械或设备,或乘客起居间或船员舱房者,应事先将资料给予首席验船师,以期在该等改动或加设作出前能采取适当行动。 在所有情况下,首席验船师会决定是否需要发出新的声明书或证明书。 IX.意外及损毁 凡由于任何因由,客轮受到损毁而影响其船体、设备或机械任何部分的适航性或效率,政府验船师须登船并确定损毁的程度。 验船师应立即向首席验船师报告他的查验结果、他认为该船只的船体、机械或设备是否失效或不适航,以及他是否已扣留该船舶。 在任何修理完成后,须将一份全面报告送交首席验船师办事处存档。 X.为发出证明信而检验 为方便船舶建造商及船东,政府容许验船师对任何由于没有乘客起居间,或由于不符合就船体、救生装置、设备的其他部分、机械或锅炉所订立规例的规定而没有资格获得乘客定额证明书的船舶,在该船舶建造期间进行检验或局部检验,在该项检验或局部检验(可包括蒸汽试验)完成后,如有要求时,政府会发出一封信,证明船体、机械、锅炉或指明的其他部分已建造至令验船师满意的程度,并证明假若上述规例的所有其他方面均予完全符合,则该船舶本会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的条文有权获发乘客定额证明书。 |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CAP 81C PORT CONTROL (PUBLIC W-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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