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7章第7条)
[1950年11月3日]
(本为1950年A24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基要服务团(后备消防队)规例》,并须与《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以下提述为主体规例)并阅。
第2条 后备消防队单位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设立后备消防队单位作为服务团的一个单位,其单位总监为消防处处长。
第3条 主体规例的变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体规例在作出以下变通后,适用于后备消防队单位─
(a)后备消防队单位的团员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或受训时,就《消防条例》(第95章)第10条的各方面而言,须当作为消防处成员;(1967年第50号法律公告)
(b)后备消防队单位的任何团员,如获单位总监授权在发生火警时主管单位,即具有根据《消防条例》(第95章)第10条授予消防处处长的所有权力;
(c)"训练”(training)包括就灭火和在火警中或火警后保护人命及财产的训练,不论该训练是在发生火警时给予或以其他方式给予;(1967年第50号法律公告)
(d)根据主体规例归于总监并由总监履行的权力及职责,在关乎后备消防队单位的范围内,须由单位总监行使和履行:但为施行本款─
(i)主体规例第15条须阅作为犹如“按总监的建议,”的字句已予删去一样;及
(ii)主体规例第16条第(1)款须阅作为犹如“按适当的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建议,”的字句已予删去一样。
第4条 消防处处长作有限动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协助消防处,消防处处长可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时,藉部门命令动员后备消防队单位或其任何部分或团员作现役服务,而除非消防处处长发出另一项部门命令取消首述的命令,否则该服务须在首述命令指明的期间继续。
(1967年第50号法律公告)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基要服务团(身分证)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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