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等技术;所涉产品销售给前者指定的经销商;后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经销则应赔偿前者2000万元;双方均应对本项目技术保密,否则按前述约定进行赔偿。后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交付了技术成果。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于2006年据此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注册及生产批件。2010年,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将香菇多糖技术以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前述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为该案外人。该案外人网站2014年宣传: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年产值将过亿元。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技术秘密,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让与前述技术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属于违反保密约定向案外人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判决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0万元。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传统医药是中华文明宝库的瑰宝,对世界文明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依法、全面、高效保护传统医药的融合发展,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和产业价值。本案的典型意义是明确了运用技术秘密制度保护道地药材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审理思路,借鉴专利赔偿制度发展了非法利用技术秘密的赔偿标准,在推动中药与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相结合、服务中药领域的新质生产力发展中,发挥了司法保障和引领作用。
技术秘密的本质是技术信息。技术秘密转让是技术信息的传递。在该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原告向被告交付核心提取工艺的手抄件以及口口相传、现场技术指导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技术秘密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同时,技术秘密的秘密点与该方案的其他技术信息是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并非孤立的信息单元。审理法院准确把握整体技术方案中各个技术信息之间的内在关系,并从这种有效组合、相互依存的关系中合理认定单项秘密点和组合秘密点,这符合技术秘密的系统性特征。本案的裁判思路既是对技术秘密本质的深刻把握与揭示,又为技术秘密案件确立了坚持技术秘密与载体相区分、对技术秘密的判断采取辩证与系统思维等审理思路。
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坚持市场价值导向。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是法定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虽然在技术秘密案件中,约定赔偿不是法定的损失确定标准,但是这种约定可以被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技术秘密市场价值的认可,符合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市场价值导向。
(付继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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