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92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3号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满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本案即属此类典型,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作出侵权判定时必须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和专业常识,适时转移证明责任。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本案被诉侵权人否认销售的是种子,主张销售的是商品粮,但两次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具有违反交易惯例的反常行为。综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不是商品粮,属于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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