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雷某与某体育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未成年运动员 确认劳动关系
一、基本案情
雷某(未满十六周岁)之父代其与某体育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雷某成为某体育公司的台球合约选手,某体育公司承担雷某在培训基地的教育培训、比赛交通等费用及运动器材;雷某不得与其他公司、团体签订类似合约,参加所有赛事及活动必须由某体育公司统一安排,并佩戴指定的产品标识,使用某体育公司提供的球杆等产品,所获奖金双方各占50%,如违约则退还所有费用。后某体育公司与案外人解除了培训基地的投资合作协议,雷某未再参加任何培训及公司安排的比赛活动。雷某以无法享受培训、某体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某体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体育公司以雷某未经同意擅自离开、违约在先为由,反诉请求判令雷某返还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平均分配雷某自行参赛所获奖金。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雷某签订合同时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受体育单位招用的资格。某体育公司作为招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雷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雷某与某体育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履行状况均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组织性、从属性、有偿性等条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三、典型意义
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运动员与其接受训练、代表参赛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只要招用单位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人身、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不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重点审查未成年运动员与招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打牢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的根基,促进职业体育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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