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仿冒混淆纠纷案——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核准注册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西门子”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维创公司)销售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赔偿请求。奇帅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细化了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裁判对混淆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示范意义。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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