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明确合同相对人未签字确认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仲裁条款无效
——孙某、南京孙飞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桂71民特2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借款人孙飞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孙某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三方)》。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该合同债权经三次转让,最终由升恪公司受让。升恪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作出裁决书。孙飞科技公司、孙某以其与升恪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条款中间的空白处,而《抵押合同(三方)》中的仲裁条款则是以手写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印章内容与手写内容均系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在孙某、孙飞科技公司否认该仲裁条款的情形下,该变更未经孙飞科技公司和孙某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确认,升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及手写内容经过孙飞科技公司和孙某的确认,故不能认定曾某某与孙飞科技公司、孙某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管辖达成了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该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贷款纠纷频发,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优势成为网贷平台公司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明确了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写”等形式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审理有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对于网络贷款纠纷仲裁案件,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义务审慎识别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下一篇:根据仲裁规则准确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 确保仲裁程序公正——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低浓度农药,销售金额上百万元
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总攻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除草剂是不合格产品,而将不合格农药除草剂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平,销售金额共计122万余元。“挂床住院”不诚信,产生费用应自担——喻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年5月某日,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及坐在车上的喻某发生碰撞,造成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喻某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01天。事故发生前,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喻某因与李某、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余万元。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制造、散播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
被告人罗某甲、徐某、聂某某、杨某均系新闻媒体从业人员。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罗某甲注册成立公司,并与徐某、聂某某、杨某以及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等人共谋通过自媒体发布企业负面消息进而勒索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