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_湾区律师网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2022-08-10 21:02:41  浏览:1048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9-26 【实施日期】 2019-09-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8135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二、删除第九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标志。”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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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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