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_湾区律师网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2022-08-15 14:58:18  浏览:787  来源:全球法规网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5-31 【实施日期】 2002-05-3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1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垃圾费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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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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