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02)_湾区律师网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02)

2022-08-10 20:24:55  浏览:869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8-17 【实施日期】 2002-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三、删除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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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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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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