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2003-08-01 | 【实施日期】 2003-08-01 |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缴纳税费;”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款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